经典案例
银行信用卡纠纷的案例分析
日期:2012-09-21     作者:谭景华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以下简称“农行顺德分行”)。 
     被告:陈某,男,汉族,佛山顺德人 
     案由:信用卡纠纷 
【案情介绍】

      2010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农行金穗信用卡,接受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以下简称“领用合约”)的全部条款和内容,并愿意受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以下简称”金穗卡章程”)的约束。此后,原告审批通过了被告的申请,向被告核发了一张卡号为548844137655****的金穗信用卡。截至2012年3月4日,被告因透支产生的欠款共计6927元(其中本金4800元,利息1072.43元,延滞金及其他杂费793.22元,超限费96.35元,年费45元,其他手续费120元)。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截至2012年3月4日的欠款6927元,并按领用合约约定比例支付从2012年3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延滞金、超限费,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 
       被告未到庭答辩。法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法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本金4800元及截至2012年3月4日的利息、延滞金及其他杂费、超限费、年费元、其他手续费等;并按领用合约约定比例支付从2012年3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分析和点评】 


       因为使用信用卡而透支的情况在现实中经常发生。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银行卡。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通过信用卡使用了银行款项即进行透支,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消费或取现透支时亲笔签署的有关POS签购单等纸质凭证即为书面“欠条”,证明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关系项下的款项实际已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原告已依约履行借款支付义务,被告也应依约及时还款付息。 
       领用合约及金穗卡章程已明确约定银行收取客户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年费等费用的情形,被告在申请办理信用卡时也表示愿意受领用合约及金穗卡章程的约束。现被告未在还款期限内偿还所使用的银行款项,且该行为已符合银行收取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的标准。另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人既然与原告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就应履行还款义务。又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方需要向原告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责任包括滞纳金等,除此之外被告还需要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这体现在《中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依法和依约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因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质证,故法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法缺席判决。本案法院的判决从程序和实体上来看都是非常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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