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未履行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提示义务,保险公司败诉
日期:2012-09-24     作者:张惠全

   2003年12月31日,麦某为自用小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投保车辆新车购置价为15万元,年折旧率8%;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5万元,基准保费2417.15元;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为10.5万元,基准保费553元;全车盗抢险按以下规定赔偿:(1)全车损失的,首先根据该车的使用年限,在保险金额的基础上,每年分别按投保人投保时选择的经保监会批准的本公司该车型费率中约定的折旧率标准进行折扣,二年按约定折旧率的两倍进行折扣,以此类推,折扣从新车购置之日起计算,不足一年按一年折扣;然后扣除投保人在投保时选择的经保监会批准的本公司该车型费率表中约定的免赔率;(2)在非停车场、非车库或毫无防范措施的情况下被盗,在第(1)项的基础上增加5%的免赔率;(3)对于旧车,若索赔时被保险人未能提供机动车行驶证、购车原始发票、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每缺少一项,在第(1)项的基础上增加2.5%的免赔率。 
      投保车辆于2004年11月11日晚停放在路边被盗。该路旁竖有一方形蓝底白“P”字标志。麦某在索赔过程中未能提供投保车辆购车原始发票。  
     因双方对赔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麦某遂于2005年8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车辆保险赔偿金8.4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在诉讼中,保险公司主张如下:保险公司对麦某所述购买保险及车辆被盗事实没有异议,但其认为根据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赔偿金是在保险金额的基础上,以8%/年进行折扣;在非停车场、非车库或毫无防范措施的情况下被盗,增加5%免赔率,未能提供购车原始发票,增加2.5%免赔率,故赔偿金额应为105000元×(1-8%×6年)×[1-(20%+5%+2.5%)]=39585元。针对保险公司的免赔率计算,麦某称由于位提供购车原始发票而增加免赔率和折旧计算条款为格式条款,且保险公司并未尽到说明义务,同时被保车辆停在路边可停车位置,非在毫无防范措施的情况下丢失,不应该产生5%的免赔率。对此,保险公司提出以下理由: 1、保险合同是由保监会批准并监制的针对不特定人群,且在签署时不允许修改的格式合同。结合本案具体条款来看,全车盗抢险的赔偿规定条款包括折旧条款和增加免赔率的条款,而不是一个免责条款,充其量只是一个限制责任条款,但并没有加重投保人的责任和排除投保人的主要权利。而如何认定格式限制责任条款“内容符合公平原则”,从民法理论上看,违反公平原则的行为就是显失公平。折旧的计算方式及增加免赔率并不违反公平原则。
2、关于格式限制责任条款“合理”提示和说明的标准问题。所有保险单的右上角都印有“明示告知”栏,其第2条中明确写明:“请详细阅读所附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和被保险人义务的部分。”在保险条款的总则部分,也有同样内容的提示语。而说明义务仅在相对人要求说明时才产生。至于提示和说明的形式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某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一审法院不能一味强调投保人的权利,而忽略其义务,作为投保人如果对保险条款有异议,应当在收到保险合同后立即提出,要求保险人详细说明,有权提出取消合同。但是,投保人往往放弃自己的权利,将保险合同置之一角,等发生保险事故后,才来看合同。诚然,保险合同条款的确繁多、复杂,正因为如此,保险公司很难做到将全部免责条款和限制责任条款专门一一列出,以提示投保人。


  本案中争议焦点如下:


  1、保险公司的折旧计算和增加免赔率的条款属不属于免责条款; 
  2、保险公司有没有对麦某所称的免责条款尽到说明义务。 
  《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力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了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根据该规定,保险公司的折旧计算和增加免赔率的条款属于免责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格式条款,条款应当无效。 
  本案中,保险公司只是粗略的在保险单的右上角都印有“明示告知”栏,其第2条中明确写明:“请详细阅读所附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和被保险人义务的部分”,并未尽到对具体免责条款的提请注意义务,所以不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 
  综上,无论是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还是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都不能成立,对本案中麦某的折旧计算和增加免赔率都是违法和同规定,因此应当支持麦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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