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9年10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某因车辆阻塞道路问题与驾车途经其住宅门口的李某发生口角争执,继而赵某因气愤用拳头打了一下李某的脸部,李某顿然持汽车防盗锁从车中冲出追打赵某,赵某见状掉头便向家门口逃跑,李某一直追打赵某到赵某家中仍然不断用汽车防盗锁殴打赵某,赵某随手拿起家中摆放的水果刀砍了一下李某的右手,李某知道右手受伤后即逃离赵某家,赵某并未追赶。后经法医鉴定李某的右手损伤程度属轻伤。
【争议】
对于赵某的行为的法律定性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赵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因为该事件的起因是由赵某先动手殴打李某而引起打斗,而在双方斗殴期间赵某持刀将李某的右手砍伤,主观存在故意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造成他人轻伤,所以,赵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被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赵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理由是赵某砍伤李某是为了确保自己人身安全不受不法侵犯而作出的防卫行为。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评析】
正当防卫是一种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正当防卫是为了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且没有超过必要限度的损害行为。同时,对于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这几类型暴力性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由此可知,正当防卫是国家赋予公民在紧急情况下为保护正当权益免受不法侵害而实施的私力救济权利,其目的是为了避免因客观原因而产生的权利保护的真空地带,而鼓励广大公民勇于适时地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因此,正当防卫的构成应当符合以下因素:(一)主观上行为的目的是出于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利,(二)客观上前述的合法权利受到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三)采取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救济行为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或者是制止法律特别规定的某些类型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
本案中,虽然被告人赵某因一时气愤用拳头打了李某脸部一下,但当李某采取反击行为时,赵某第一时间就是逃走,而不是继续与李某互相打斗,当李某持防盗锁追打赵某时,赵某一直逃跑回自己的家中,而李某却穷追不舍,一直持防盗锁追入赵某的家中,且在赵某家中还继续用防盗锁对赵某实施袭击,在此情况下,赵某本能地随手拿起摆放在桌面的水果刀实施防卫以击退李某的侵害,这个情况下赵某砍伤李某的行为完全可以认定为正当防卫。
一、从赵某的主观上可以认定其行为的目的是出于保护其本人的人身安全而作出的本能反应。赵某这个行为目的是从赵某作出防卫行为时间点上可以得到认定,从本案中赵某是因为被李某不断追打,李某一直追到赵某家中仍然保持单方面对赵某实施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袭击行为,而逃回家中的赵某已经无法再闪避李某的袭击,且赤手空拳的赵某根本无法抵抗手持武器的李某实施的袭击,在此种紧急情况下,赵某别无他选地随手拿起家中日常生活用的水果刀作出反抗以制止李某的攻击行为,目的是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且从客观行为表现上分析,赵某只砍了李某一下,一旦击退李某后并没有再追赶,也没有其他继续侵害李某的行为,即可以表明赵某用刀砍李某是出于制止李某的不法侵害,当李某停止其侵害行为后,赵某的行为随即终止,因此,可以认定赵某砍了李某一刀是为了保护自己的人身安全为目的,并非故意伤害他人为目的。
二、不应该将双互打斗的时间无限延长。虽然本案赵某先用拳头打了一下李某的脸部,由此引起李某的追打,但应当要把握好打斗的结束时间点,不能将打斗状态无限期延长。超出打斗结束时间点后一方继续进行对另外一方实施侵害的即属于对另一方的报复行为,被侵害一方当然可以对侵害方实施防卫行为。本案中赵某只是气愤打了一下李某的面部,该行为自赵某收回拳头后即终止,对李某来说没有需要防卫的必要,事后李某可以采取合法的途径救济自己被侵害的权益,但李某却以报复的心态持防盗锁对赵某进行反击,而在面对李某的追击时赵某是选择了躲避的心理,而没有与李某继续进行打斗的行为,由此可以认定,自赵某躲避李某追打的时侯开始双方打斗已经结束。而李某持防盗锁追打赵某是另外一个新的事实状态,在这个事实中只有李某一方单独对赵某实施报复性不法侵害,因此,赵某在实施用刀砍李某的时间点上已经不属于双方斗殴期间,赵某完全可以对李某的侵害实施防卫,李某伤害的事实也并非在与赵某斗殴期间被赵某所伤。
三、李某的行为已经严重威胁到赵某的人身安全,属于正在进行的不法行为。从本案客观事实上可以判断出李某是在挨了赵某一拳后继而出于报复心态抡起防盗锁追打赵某,而且一直非法闯入赵某家中袭击赵某,该行为充分展示了李某故意伤害赵某人身的主观目的,该行为已经构成违法,李某行为的不法侵害性可以由此认定。法律确立正当防卫的制度的目的是在紧急情况下允许公民先行采取对抗不法侵害的措施,以保护自己权益免受不法侵犯,如果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都不得防卫,则正当防卫的法律意义何在?
四、本案被侵害人赵某无暇判断李某侵害行为可能发展到的程度,赵某的防卫行为没有超出必要限度,且就本案李某的不法侵害行为的性质而言,赵某的行为也完全符合特殊防卫的规定。
正当防卫一般是相对于突发性的不法侵害行为而实施的。侵害行为往往是在很短的时间内突然产生的,相对人没有机会对该行为的轻重程度做出准确判断。如果刻意强调不法侵害行为的强度,就得要求防卫人面对不法侵害必须及时做出准确判断,那样是不现实的,即使有评价标准也不可能实现。本案中,赵某面对李某的不断袭击的侵害行为在心理上已经感到非常惶恐,不知道李某的行为会延续多久,无法判断李某的行为会不会发展到更加恶劣的状态,而且李某实施侵害的地点是赵某的家中,赵某还要兼顾他家人的安全,在此种情况下赵某已经来不及对其行为进行客观细致地分析与论证,只能出于安全与权利保护的潜意识,对这种严重威胁人身安全的侵权行为采取别无他选的制止措施,因此导致李某轻伤的结果不属于过当,这也正是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特殊防卫行为的价值体现。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赵某的行为应当属于正当防卫,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如果本案的李某通过合法途径维权而不去出于报复而追打赵某,则也不会受到赵某的抵抗而使自己受伤,如果赵某任由李某殴打而不去防卫,则受到人身伤害的可能是赵某,李某可能成为本案的被告人,受到法律的追究,如果赵某的行为被定为故意伤害罪,则意味着法律允许他人通过非法途径去维权,同时也是对法律规定正当防卫制度的一种漠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