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近日代理了一宗“劳务争议案件”(注意:不是劳动争议案件),案情如下:冯先生是佛山禅城某村一名联防队员,从事联防队员工作十多年,每天固定打卡上下班,每月由村财务部发工资。一个月前,村里以冯先生不按时出勤为由将其解雇。冯先生找到律师,希望代理其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律师分析案情后认为:冯先生与村委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冯先生从事联防队员工作十多年,每天固定打卡上下班,每月由村财务部发工资,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纠纷应当属于劳动合同法管辖范围。于是本律师依法向当地劳动部门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村委会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费等12万元。但出乎意料的是,劳动仲裁委对案件不予受理,理由是村委会没有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双方属于劳务争议,应向法院提起诉讼。
在申请劳动仲裁不予受理之下,本律师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冯先生与村委的劳动关系。但法院仍然拒绝立案,理由与劳动仲裁部门相同村委会没有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双方争议只能按照劳务关系处理。考虑到案件标的不大,即使按劳务争议立案诉讼费也不高,而且案件的事由可以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变更,本律师便说明当事人按劳务争议立案。法院立案后依法开庭审理,本律师向法院要求变更案由,双方关系应当时劳动争议。法院对律师请求不予采纳,认为理由不成立,但表示可以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争取与村委会达成调解。
出于具体案件的诉讼策略,本律师认为,村委会为了不扩大影响,极可能有较强的调解意愿,而法院也较同期冯先生的遭遇,达成调解的希望较大,便同意先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如果调解不成功且判决不理想的,再依法另行起诉或上诉。在法院调解下,当事人与村委会最终达成了调解,由村委会一次性向冯先生支付费用8万元。冯先生对本律师工作及案件结果表示满意,调解结案避免了漫长的诉讼周期,冯先生可以快速拿到赔偿费,冯先生与村委会的关系也比较融洽,有利于长期在村里继续生活居住。
虽然当事人对本人工作及案件结果表示满意,但本人却没有感到成功感,本案的结果并没有达成先前预料。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该规定并没有禁止村委会成为劳动法主体,在政府部门合同用工的劳动关系都能得到支持的情况下,村委会聘请的联防队为何不是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联防队员、村委清洁员等人并非由村委选举产生,而是由村委聘请,其工资也是村委经济收益中支付,把这部分人员归入村民自治组织范围明显不合理。
在本案中,法院也极力促进调解,或许对村委会是否具有用人单位主体资格问题也是有争议的,为避开争议问题调解结案是最佳选择。本律师在翻阅以往案例,发现法院对此问题基本是回避,多以调解结案;即使判决也没有固定标准,有认定劳务关系的,也有认定为劳动关系的。
本律师在此呼吁最高人民法院及早出台相应司法解释,对村委会是否具有用人单位主体资格问题进行明确。诸如村委主任、书记等人员,由村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属于政治意义上的村民自治组织。但从事村委治安、清洁等工作的人员是由村委会聘请,以其劳动的付出获得劳动收入,与村委存在明显的劳动关系,应当纳入劳动法的保护范畴。